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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美芬与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林美芬。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 委托代理人:周玉宝。 原告林美芬为与被告宁波市城乡公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林美芬。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唐家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剑锋。

委托代理人:周玉宝。

原告林美芬为与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讯员杨锦晶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1月2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林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波、唐家燕,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宝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美芬起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浙B×××××号111路公交车由大步街开往横溪,车辆行驶至百丈路近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附近时,因驾驶员避让前方车辆而紧急刹车,招致原告摔倒致伤。后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腰部横突L2-3二处骨折,肋骨10、11、12三根骨折,腰臀部软组织伤害等。经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公交派出所认定,被告对本起事变负全副责任,原告无责任。申请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医疗费2562.4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330元,护理费84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060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9862.40元。

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问难称:事变是存在的,被告负全副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抵偿数额有异议。

当事人提供的证实案件理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林美芬提供证实复印件一份、被告信誉查问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历及事变责任分担等理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以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林美芬提供入院记载一份、住院病历及反省报告单十一份、病情证实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一本、门诊票据二十五份、陪护证实一份、护理费票据一份、销假证实书及诊断证实书共十三份,拟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及需求护理等理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为反省报告单中载明肋骨骨折系古老性骨折,故并非是在本次事变中发作,对门诊医疗费的数额和原告的劳动时间有异议。本院以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3.原告林美芬提供休息合同一份、社保交纳记载打印件三份、误工证实一份、工资明细单、完税证实、银行明细合计二十八份、2013年度年初奖发放证实一份,拟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为原告应提供全年度或事发后的工资清单。本院以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4.原告林美芬提供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500元的理想。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但以为交通费过高。本院以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供门诊发票十份,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垫付医疗费6588.27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以为,因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切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理想如下:2014年1月17日10时35分许,原告林美芬乘坐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浙B×××××号111路公交车时,因紧急刹车摔倒受伤。同日,原告林美芬因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臀部软组织伤害等到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11天。2014年2月20日,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实一份,载明联合临床思考林美芬左侧第11-12肋躲藏性骨折,L2-3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3月25日,经宁波市医疗核心李惠利医院CT诊断,显示原告林美芬腰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11、10肋骨古老性骨折。入院后,原告林美芬多次门诊复诊,合计支出医疗费2562.40元。原告林美芬住院时期需求护理,因伤合计需求劳动6个月。2014年9月17日,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公交派出所出具证实一份,认定该起事变中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全副责任。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林美芬支付医疗费6588.27元。

本院以为,原告林美芬乘坐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双方构成客运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解放力。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运输进程中发作事变形成原告人身损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抵偿责任。同时,原告林美芬是在为生存生产需求而接受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客运效劳,被告应确保将乘客平安运送至指定的地点,原告在接受效劳进程中受伤,其享有的侵权侵害抵偿申请权、守约侵害抵偿申请权并合法条的竞合,而是申请权竞合关系,在申请权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抉择行使守约侵害抵偿申请权。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作为业余从事客运效劳的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进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侵害抵偿责任,应保障乘客在接受其效劳时的人身、财富平安,现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本次事变承担全责,故被告应答原告的侵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抵偿责任。原告林美芬因伤住院11天,原告与被告均赞同依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时期伙食贴补费,并未超越法定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时期需求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住院时期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期护理费为1487.49元。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入院后需求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实践必须的费用凭据支付,联合原告受伤的实践情况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并未造成伤残,亦无医疗机构要求其额外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抵偿营养费的申请,本院不予反对。原告林美芬系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其因误工招致的实践收入放大予以计算,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的工资由固定工资及绩效工资、业务提成等组成,原告称其因误工招致年初奖放大,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受伤招致误工时期的年初奖实践放大及年初奖的详细计算模式,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联合原告提供的社保交纳基数、完税证实、受伤时期的工资单等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原告的诉讼申请,正当部分,可予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抵偿原告林美芬医疗费2562.4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330元,住院时期护理费1487.4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0元,合计34679.89元,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实行终了;

二、采纳原告林美芬的其余诉讼申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