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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少华与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少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泰安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5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少华,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泰安胡同5号。

法定代表人金东彪,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广彬,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高科技工业园信息中心二层1门。

法定代表人杨培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女。

委托代理人姚垚,男。

上诉人张少华因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少华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住建委)为北京金厦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园公司)核发的京建昌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昌平区住建委为金厦园公司颁发了被诉拆迁许可证,并在拆迁范围内对拆迁许可证等内容予以公示。

2015年4月27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3月核发,张少华迟至2015年1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张少华的起诉。

张少华上诉称:1、昌平区住建委没有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或告知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昌平区住建委向法院提交的公告照片模糊不清,上诉人亦从未见过张贴过被诉拆迁许可证,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诉拆迁许可证,且被诉拆迁许可证涉及不动产,依法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少华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