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关某某,女,1947年10月1日出生,满族,推销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系原告丈夫),退休工人,住锦州同原告关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成森,系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勇,系该公司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崔成森,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勇、张晓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0日上午九点多钟,原告乘坐公交总公司大润发专用线路车,车号为辽G10505,行驶至人民街由北向南保二小学附近时,由于驾驶司机没能谨慎驾驶,缺乏瞭望,眼看要对前车追尾,紧急刹车,造成原告在车内摔伤。车到终点后,司机王磊急忙下车,叫来出租车陪同原告到锦州市第二医院急救,公交公司领导也赶到医院。原告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住院82天,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书注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被告指定评残单位辽希司法鉴定所评定十级伤残,取固定物二次手术6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承担因车祸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经济损失108056.0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意见,但我们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我们要求追加人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在原告受伤住院过程中,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208.1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许,原告关某某乘坐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辽G10505号大润发专用线车沿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二小学附近时,因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乘车的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长期医嘱中载明“普食”。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住院8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陈淑媛,系凌河区心心家政服务部陪护人员,日工资120元,原告共支付护理费9840元,陪护床租赁费820元。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2598.76元,其中由被告垫付20208.1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凌河区温滴楼乡大茂村连庆养殖基地推销员,月工资3000元。原告另花费复印费120元。 另查明,诉讼前,受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90号关于关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取内固定物需陆仟元人民币。”原告预付鉴定费1400元。诉讼中,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二次手术费6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是由原告单方委托,且是在原告左肘关节尚未治愈的情况下所做,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机构进行选取,抽取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后原告方表示,因原告身体状况欠佳,现阶段无法承受长途颠簸,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伤残赔偿金,待原告二次手术病情稳定后,再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劳动合同、证明、工资流水账、凌海市温滴楼乡大茂村连庆养殖基地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陪护合同、专用收款收据、凌河区心心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辽希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3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关某某乘上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运营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安全运至目的地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员在工作中采取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为准,按扣除被告垫付的20208.10元后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系凌河区温滴楼乡大茂村连庆养殖基地推销员,此次事故导致原告收入减少,被告应予赔偿,对于被告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误工费以月工资3000元标准,按原告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按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82天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载明“普食”,故原告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陪护床租赁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要性支出,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按6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节,因本案是基于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之间的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关某某34798.66元(赔偿明细附后);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896元,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335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锦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旭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爽 赔偿明细表 1、医疗费:22390.66+6+115.5+86.6-20208.1=2390.66元; 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82+30)天=112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2天=4100元; 4、护理费:9840+820=10660元; 120元×82天=9840元(护理) 10元×82天=820元(陪护床租赁) 5、交通费:4元×82天=328元; 6、复印费:14+18+88=120元; 7、二次手术费:6000元。 以上共计:34798.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