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象民初字第1944号 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鄞奉路35-1。 法定代表人:章波。 委托代理人:喻明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晔宁,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治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晔宁物业效劳合同纠纷一案进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则的范畴内奖励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益,现原告以双方已协商处置为由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作出的奖励,于法有据,应予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治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治理有限公司累赘,按本院规则予免得交。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