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大力村段家堰4组。 法定代表人罗雅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衡阳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君、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第108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应承担对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被告工伤医疗时间是76天,停工留薪时间没有8个月且停工期间的工资已支付。被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费等各项保险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360元,其他费用原告不应承担。特请求判令:一、原告只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 2、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3、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 4、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已认定为工伤;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6、工资表,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500-1800元; 7、证明2份,证明被告工资卡上的工资已包括社会保险费; 8、收条、借条,证明被告受伤后从原告处领取、借取的现金共15500元; 9、付款回单、赔款凭证,证明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款7708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7、8、9、10均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2劳动合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有3份工资表,该工资表是给社保机构的,还有2份原告方未提供。证据7出具证词的人系原告处的在职职工,且未出庭作证社保费用不能发放在工资中。证据8被告领取的是生活费、护理费等。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伤残等级应以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未尽到为被告申请工伤待遇的义务;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其他社会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及停工期的工资。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受伤过程及受伤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残疾证,证明被告的伤残程度为8级;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70元。 6、证明,证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 7、收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保证金12000元。 8、储蓄账号户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8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4被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司法鉴定认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根据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行为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被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工资中包含了各种津补贴及社会保险费。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原告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3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5月8日,被告称此合同时为了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而补签的,存在瑕疵。因原、被告已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所以此合同已是一份生效合同,虽然合同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证据5,因本案是劳动争议,所涉及的是工伤理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化划分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关系。证据6原告对被告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被告从事的是运输劳动,每月工资1500-18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应按原告每月付至被告工资卡上的工资计算。证据7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所证明的事实违反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向保险机构交纳,不应随工资发放给个人。证据8被告在伤后治疗期间从原告处借取的15500元,应从被告获赔偿款中扣除。证据9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所付赔偿款,其接收人是原告,并未付给被告。证据10因被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应按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的伤残8级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5因本案属工伤事故,不是侵权纠纷,其治疗费用40000元包括在工伤赔偿之中,被告不能再对此进行主张。证据8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应以被告的工资卡上的数额为准,原告称被告的工资包括了社保金,因社保金不能发放给被告本人,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续签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8日被告驾驶湘某某号货车行至广东韶关249省道41公里处,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翻车,经乳源瑶自治县交警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2年5月16日至5月21日在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住院5天,2012年5月21日至7月24日在解放军第169医院住院64天。2012年12月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3年4月3日衡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认定被告伤残程度为8级。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为2011年7月3750元、8月2550元、9月4750元、10月5150元、11月5250元、12月3850元、2012年1月3100元、2月4925元、3月3200元、4月5250元。受伤后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其工资为2013年2月1730元、3月3600元、4月4350元、5月5550元、6月6476元、7月2950元。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4177.5元/月,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的平均工资为4227.58元/月。被告以受伤后至返回原告单位工作时间为8个月。2013年4月25日、7月5日原告分别收取了被告安全保证金1050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原告为被告交纳了工伤保险金,但未为被告购买其他社会保险。被告受伤后,原告拒绝为被告办理工伤理赔手续为由,于2014年3月3日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2000元;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金额15237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698元;支付养老保险金28442元;支付医疗保险金3326元;支付失业保险金6080元;支付一次性医疗、就业、伤残补助金158007元;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40776元,支付欠发工资3320元;支付后期治疗费40000元。2014年5月9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503.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275.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2275.8元,合计人民币131054.98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的工资33420元。三、原告向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120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3130.26元。五、原告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11611.6元。六、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医疗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