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尚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