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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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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曾用),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崔某(曾用名崔曾用),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未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崔某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芳、被告人吴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四五月份,被告人崔某利用在中铁十四局郑徐高铁ZXZQ05标段工地(孙六镇境内)开工程车平地机的机会,趁工地监管人员不在时,由吴某某从崔某所开的平地机里往外抽油。吴某某以每桶(25升)150元的价格收买,崔某从中获利3000余元。同时期,被告人吴某某采取同样的手段,与该工地开压路机的侯张威从侯所开的压路机往外抽油,吴某某以每桶(25升)150元的价格收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绍治、曲云虎、张中华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崔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