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97号 原告崔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世,汉族,无职业,法学,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杨某某,男,法制,1978年11月4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长柏,锦州市古塔区站前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与被告杨某某追索休息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崔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崔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郭 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