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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于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2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于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87年领取结婚证确立了婚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生于1991年出生,现已成年。由于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前双方之间了解程度不够,婚后发现两人在性格上迥然不同,导致因生活琐事不断争吵。为了给孩子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一直在争吵中忍辱退让。多年的争吵导致原告身心具疲,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谁承担都可以。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感情一直融洽,不存在吵架事实,偶尔有摩擦,但是没有到达感情破裂,有一次原告酗酒摔伤头部是答辩人照顾几个月,天天给原告买西瓜,综上所述,答辩人婚后一直为家庭和原告付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登记结婚。1991年婚生一子李某,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夫妻关系存在的条件。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被告不够离婚的法定条件。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既能创造和谐之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