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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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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柯某某,女,199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436号

原告李某,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柯某某,女,1992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济阳县,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相识,于2012年3月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且生活作风不检点,2015年春节前弃我和孩子而不顾,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1年相识,于2012年3月6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9月19日生一女取名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结识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有较长时间的沟通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年多的时间,且育有一女,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婚后相亲相爱,是在真心组建家庭,婚育子女更是原被告感情升华的结晶和夫妻关系和谐美满的见证。原被告之女李某某年龄较小,原被告离婚必然给其带来一定的伤害,影响其健康成长。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优良的成长环境,亦不宜判决双方离婚。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达到法律确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只要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加强交流,彼此包容,就能够消除隔阂、化解分歧、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