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 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4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撬开沙县莲花新村北路234号303室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房屋的挂锁,盗走被害人徐某某黑色挎包内的人民币500元。 2.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意图再次进入被害人徐某某居住的房屋内进行盗窃时,被在房屋内守候的徐某甲发现后逃离现场。 徐某甲报警后,公安民警将暂住在沙县莲花新村234号402室的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徐某甲、杨某甲证言,沙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余长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张德浚 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