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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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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少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娟、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肖付仓母亲和哥哥的粮食补贴被打在了肖某某家的粮食补贴本上,两家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6月23早上6时许,肖付仓与其弟弟到民权县民荷路三叉路口东边被告人肖某某家开的“民荷饭店”内理论粮食补贴款的事,引起争吵,后双方厮打。被告人肖某某用手将肖付仓的右手掰伤,经鉴定肖付仓右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付宝、周丰真、周法根、王思强的证言、被害人肖付仓的陈述、鉴定意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智敏

审判员  彭宗国

审判员  赵卫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