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挺生。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艺童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1年2月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3月14日到恩平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注册手续。但是,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未经详细的了解便草率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渐觉得双方的性格、个性差异大,志趣不相同,无法培养出夫妻感情。因一点家庭小事就争吵不休,双方无法沟通,夫妻间无共同语言。2015年1月中旬,原告返回娘家,独自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 被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4日到恩平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注册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15年1月中旬原告返回娘家独自生活。2015年2月份(今年过春节前)回去帮被告打扫卫生,之后就没有回去,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因此,原告起诉到庭,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婚前相识时间短并未有进一步了解,婚后又不加强沟通所致,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能与被告多加沟通、交流以增加相互了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灼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解除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的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