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2006年8月2日因打人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黎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7时,在济南市第二看守所209监室内,正在进行生产劳动的被告人胡某某与同监室在押人员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的鼻子,致使被害人李某鼻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期间,再犯同种罪行,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应将前后两次所犯之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