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林倩影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苏建诚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核:曾令侨撰稿:林倩影校对:苏建诚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3月4日印制(共印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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