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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佃屯太阳山。 法定代表人刘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民初字第626号

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江州镇那佃屯太阳山。

法定代表人刘劲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辉,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情谊大道中段东侧(崇左国内大酒店)103号。

法定代表人陈钊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治平,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左市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唐小舟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罗欣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业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治平到庭加入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劲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钊军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法学,被告原称“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2月28日变卦为现名。被告因投资树立“崇左家美国内家居建材广场”工程向原告购置商品混凝土,因为供货时间紧,原被告双方没有签署书面供货合同。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强度为C25的商品混凝土2304立方米,其中有700立方米的价钱是310元,其他的是330元每立方米,合计货款746320元。关于供货量及货款,双方以对账函的方式予以确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货款,尚欠货款246320元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仍不支付。原告以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构成了理想上的交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合乎品质要求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干规则,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46320元。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复印件,证实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546320元;2、快递概略单及律师函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3日,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原举报函申请支付货款246320元。

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状所陈述的理想失实,被告确实欠原告的货款,但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变化,不能确认详细欠款的数额。

被告对其分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联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行动协定,由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向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2304立方米,合计货款人民币746320元。2014年11月30日,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就供货情况停止对账,确认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未支付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为人民币546320元。之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30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尚欠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人民币246320元。2015年2月28日,“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13日,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五个任务日内,法学,将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46320元付清。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以为,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供货行动协定,非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协定实行权益和工作。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欠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人民币246320元,理想分明,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28日,崇左金旺角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欠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246320元的款项,应该由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6320元的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反对。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崇左市鑫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6320元。

案件受理费4495元,因实用繁难顺序审理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崇左吉瑞鑫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累赘。

上述工作,工作人应于本案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实行终了,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实行金。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富所在地人民法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唐小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 欣

附相干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长期无力归还的,经债权人赞同或许人民法院判决,可能由债务人分期归还。有才干归还拒不归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迫归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实行或许采取弥补措施,并有权要求抵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许报酬的,对方可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许报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