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梁高飞,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春芬,农民。 被告班秀标,工人。 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 原告梁高飞与被告黄春芬、班秀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荣升、人民陪审员黄莹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方孔专、被告班秀标的委托代理人钟方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高飞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黄春芬以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同时约定逾期不能还清借款的,被告黄春芬自愿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黄春芬以各种理由推辞偿还借款。被告班秀标系被告黄春芬丈夫,应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还款利息。 被告黄春芬未作答辩。 被告班秀标辩称,原告与被告黄春芬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明确,本案中仅有《借条》作为唯一证据,而且借款数额较大,没有银行存取款等交易细节,被告黄春芬至今下落不明,无法确定《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黄春芬有赌博恶习,本案的借款属于赌博所欠的债务,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假设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条》系由被告黄春芬个人出具,没有被告班秀标个人签名,而且借款用途没有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和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春芬独自偿还债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春芬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为1个月,并约定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 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班秀标应与被告黄春芬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黄春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班秀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春芬向另一案件的原告卢政克出具的《借条》与本案原告梁高飞向法院提交的《借条》格式一致,借贷关系有瑕疵。 证据二、《劳动合同》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班秀标于2010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广西钻井公司从事泥浆工的工作,其有稳定的收入,足以支付日常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