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47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6号。 担任人:迟新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后常。 被告:王培芝。 被告:吴国生。 被告:薛美琴。 被告:吴立祥,男,1961年5月24日出世,身份证号:370822196105245219,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王庄村。 被告:郑凤菊。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与被告吴后常、王培芝、吴国生、薛美琴、吴立祥、郑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王建军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法学,被告吴国生、吴立祥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后常、王培芝签署小额存款借款合同,商定原告向被告吴后常提供存款5万元,固定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还款模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原告与被告吴国生、薛美琴、吴立祥、郑凤菊签署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保障模式为连带责任保障。合同签署后,原告将存款发放给被告吴后常、王培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后常、王培芝未能按期还款。为保护原告非法权力,申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7529.64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一审讯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抵偿原告因完成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吴后常、王培芝、薛美琴、郑凤菊未作问难。 被告吴国生辩称,对担保理想无异议。 被告吴立祥辩称,对担保理想无异议,但无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后常与王培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生与薛美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立祥与郑凤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后常、王培芝签署小额存款借款合同,合同商定:被告吴后常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途为进太阳能,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年利率14.58%;还款模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国度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能顺延,节假日完结后的首日,如未出借节假日时期延后支付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将以应还的本息算计数额为基数,依照罚息利率和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若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采取措施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归还所欠全正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守约金、侵害抵偿金及完成债权的费用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后常发放存款5万元。另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署小额存款联保协定书,商定被告吴后常、吴国生、吴立祥组成联保小组,期限为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可根据小组成员的央求,签署多次借款合同,在繁多借款人最高存款本金余额不超越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算计存款本金余额不超越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存款,详细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模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被迫为原告向其余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障时期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后常、王培芝未能归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与罚息7529.64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加入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书及1000元代理费支付凭证。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变卦诉讼申请为要求六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7529.64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一审讯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抵偿原告因完成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吴后常、王培芝、薛美琴、郑凤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问难。被告吴国生、吴立祥对担保的理想均无异议。 上述理想,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考查的理想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以为,原、被告签署的小额存款借款合同及小额存款联保协定非法、有效。被告吴后常、王培芝应当在合同商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被告吴后常、王培芝未能按合同商定归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后常、王培芝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合理,本院予以反对。被告吴国生、吴立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被告薛美琴、郑凤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国生、薛美琴、吴立祥、郑凤菊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后常、王培芝追偿。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加入本案诉讼的委托书及代理费支付凭证,该项诉讼申请合乎合同商定,本院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吴后常、王培芝于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7529.64元,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商定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吴国生、薛美琴、吴立祥、郑凤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三、被告吴国生、薛美琴、吴立祥、郑凤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后常、王培芝追偿。 如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法制,由六被告累赘。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实行本裁决工作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讯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