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商初字第4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东桥南路6号。 负责人:迟新辉,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瑞苓。 被告:毕中海,兖州区公安局小孟派出所民警。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与被告毛瑞苓、毕中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传贤、柳辉,被告毕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毛瑞苓与原告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毛瑞苓提供贷款8万元,年利率为9.15%,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毕中海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毛瑞苓,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瑞苓未能按期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1880.87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毛瑞苓未作答辩。 被告毕中海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被告所知道的情况不相符。被告是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不是5月29日签订的,被告一直没有见过被告毛瑞苓,是被告与被告毛瑞苓的丈夫到原告处签订的保证合同。之后被告也催过被告毛瑞苓还款,被告毛瑞苓说该款没有发放到她手中,领款也不是被告毛瑞苓签字。虽然担保是事实,被告只对8万元的本金提供的担保。被告并不是借款的主体。且本案也不止被告一个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毛瑞苓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瑞苓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途为购进啤酒,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年利率9.15%;结息方式为按周期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毕中海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毕中海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毛瑞苓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毛瑞苓未能偿还借款。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及罚息11880.87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交委托书及1000元代理费支付凭证。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及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1880.87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一审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毛瑞苓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被告毕中海辩称担保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与被告毛瑞苓的丈夫到原告处签订的保证合同,认为贷款没有发放到被告毛瑞苓手中。被告毕中海对其辩解意见未能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毛瑞苓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毛瑞苓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毛瑞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中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毕中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瑞苓追偿。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济宁市兖州区就业办公室的起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委托书及代理费支付凭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瑞苓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11880.87元,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毕中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毕中海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瑞苓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