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041号 原告杜某某,女,1971年4月5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4月21日出世,法制,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杜某某累赘。 代理审讯员 郭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