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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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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真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包幸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2号 原告(被告):安徽真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186511-4。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包幸福,男,1961年4月3日生。

(2015)泾民一初字第00732号

原告(被告):安徽真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186511-4。

法定代表人:张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包幸福,男,1961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真本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真本光电公司)诉被告包幸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包幸福诉被告安徽真本光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均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决定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真本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包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梦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真本光电公司诉、辩称:安徽真本光电公司与包幸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泾劳仲裁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安徽真本光电公司认为该裁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该案实用程序错误,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包幸福所请求的均是实体权利,因此首应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对包幸福请求事项的裁决以及时效等问题的认定。然而在本案中双方对2013年8月1日后双方之间是否还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是有争议的。安徽真本光电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此时包幸福已是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不是安徽真本光电公司的职工。因此,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况下,包幸福应先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才能进行下一步的诉求。因此很明显本案程序上存在错误。2、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对2013年8月1日前双方存在相应劳动关系,这一点安徽真本光电公司并不否认,但之后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当时安徽真本光电公司已经停止生产经营,通过证人、房屋租赁合同及纳税申报情况已经证明这一点;其次通过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的支付证明单、银行汇款记录以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二初字第00693号民事裁定书也能看出当时包幸福已经服务于广东真本照明有限公司,而非安徽真本光电公司,因为一个已经停产的企业,包幸福会待吗!再者通过包幸福自身提供证据也能证明这一点,其提供的工资表则不符合一个公司常规的工资表格形式,随便自己可能制作,明显系伪造。因此双方自2013年8月后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3、包幸福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实现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包幸福于2012年7月入职,2014年11月才提起相关仲裁,因此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他诉讼请求即使从2013年8月计算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包幸福请求显然在程序上已经失去先决条件,应当驳回。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包幸福,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双倍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案受理费用由包幸福承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