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12号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4年11月3日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钦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