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民大初字第436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86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青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青海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属于我院管辖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8元,予以免交。 代理审判员 郑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拉毛卓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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