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宁民初字第2141号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88年6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8年5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 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