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山东省莱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司某某驾驶牌照为鲁SB6695号的三轮汽车,沿章丘市相公庄镇平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相郝路口西60米处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骑乘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某驾车逃逸。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司某某自行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谅解书、被告人司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司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徐 辉 人民陪审员 车淑云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