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023号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即因抢夺罪被判入狱,出狱后原告在双方父母劝说下没有起诉离婚,本希望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非但没有改变反而染上毒瘾,并多次殴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系在出狱后才和原告举行婚礼,××××年××月生下女儿,原告称被告吸毒纯属捏造事实,双方没有矛盾,被告亦没有殴打原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李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则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体谅、相互帮助,共建美满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娆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