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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新宁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08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新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唐进新,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某,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苗族,新宁县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底原告因怀孕便回到家中。2007年6月29日,原、被告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大儿子雷某甲,大儿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带养小孩。2010年2月7日,原告又生育了小儿子雷某乙。小儿子出生后刚满一个月,被告便主动带领乡计生办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做了绝育手术。自此之后,被告就开始对原告及两个儿子不管不问,也拒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及小孩的抚养费。

原告为维持生计于2010年底赴广东务工。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每天都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回家带养小孩,并且承诺会支付原告及小孩的生活费与抚养费。在被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于2011年初回家,但被告不履行承诺,仍然拒付任何费用。2011年至2014年初,由于被告经常以需要外出做事为借口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不得不一边在家带养小孩,一边在家里附近打工补贴家用。在此期间,虽然由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已然造成原告心灰意冷,被告种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原告痛心,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儿子雷某甲、雷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29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赴广东打工。2007年11月27日原告在家生育大儿子雷某甲,2010年2月7日生育小儿子雷某乙,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小孩不尽抚养义务,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持生计于2010年赴广东打工,后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回家带小孩,2011年至2014年,被告经常以外出做事为由,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在家一边带小孩一边在附近打工补贴家用,原告对被告这种不负责的行为深为不满,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小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和结婚证,小孩户口登记卡,陈志学等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应尽职责,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缺点,以自己的实际行动争取原告的原谅,双方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学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丽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