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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傅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曹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现在湖南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34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某,男,现在湖南省某监狱服刑。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因给朋友章某某帮忙,代章某某向被告借款48万元,原告同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协议,将坐落在石鼓区胜利路****室作为借款抵押,抵押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和章某某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及时偿还了借款,然而原告抵押的房屋至今仍没有解除抵押。故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违法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并解除冻结原告坐落在石鼓区胜利路****号房屋的抵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曹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135万元,卢某某(原告丈夫)为章某某担保,将坐落在胜利路****房屋,面积198.89平方米,作价48万元抵押给傅某某;

证据2、(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丈夫卢某某代章某某付本息120万元,将****房屋抵给傅某某,本息已经还清;

证据3、房屋抵押协议,以证明卢某某为章某某担保向傅某某借款,将坐落在胜利路****号房抵押给傅某某,抵押期限2009.7.6至2009.8.1止;

证据4、房屋价值确认书,以证明曹某某房屋价值50万元,建筑面积198.89平方米;

证据5、借款协议,以证明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135万元,原告将房屋作为担保借款48万元;

证据6、房屋产权登记表,以证明石鼓区胜利路****号房面积198.89平方米住宅属原告所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借款协议是真实的,曹某某和卢某某到房地局去办理的抵押手续。房子作价50万元抵偿借款48万元。被告有他项权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傅某某辩称:借款、抵押的事实是真实的,借款没有还,所以抵押没有去办理取消。

被告傅某某未提供证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7月6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曹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傅某某)借款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从2009年7月6日至2009年8月1日止,甲方用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房作抵押(产权证号:00176433),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乙方有权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原告曹某某与卢某某、被告傅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日,三人还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及房屋价值确认书,以上述房屋作抵押,房屋价值现值为50万元,设定的抵押价值为48万元,并在产权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1日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15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9年初,章某某向卢某某提出再借些款应急,卢某某替章某某向在衡阳放高利贷的傅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傅某某和张某某同意。2009年1月23日,章某某向傅某某在卢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章某某向傅某某借款167万元(本金135万元,二个月利息3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因章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009年4月至7月初,在傅某某、张某某的催讨下,卢某某付给傅某某、张某某利息53万元。在找不到章某某的情况下,为要回借款,2009年8月开始,傅某某和张某某雇佣王毅、何周春等人在卢某某家中、办公室、长沙新东方大酒店等地跟踪和非法拘禁卢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傅某某、张某某等人威胁卢某某全家人的生命安全并殴打了卢某某,逼迫卢某某还钱。2010年1月,卢某某被迫将其儿子卢智文所有的位于衡阳市中山北路的一套门面作价163.8万元用于还债,将门面过户给傅某某的妻子贺金萍,还将自己的住房作价48万元抵给傅某某和张某某”。2014年12月30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刘某乙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作出终审判决即(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害人卢某某介绍章某某向傅某某等人借高利贷135万元,月利率12%,计算复利,卢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至2009年5月,章某某支付了利息16万元,卢某某代章某某支付利息37万元。后傅某某及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因找不到章某某,便采取软禁、殴打以及派人日夜跟随的方式向卢某某逼债,卢某某被迫向傅某某付本息共计120万元,又将衡阳市中山北路2号105门面及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房产作价213万元抵给傅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与卢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房登记在原告曹某某名下。2010年10月原告曹某某与卢某某离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否真实,有无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房屋抵押协议及房屋价值确认书,形式要件完备。但经两份刑事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诉争的房屋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的抵押是卢某某代章某某支付高利贷的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48万元的借款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来源、支付方式、及支付的时间地点,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故本案抵押合同的签订实质是卢某某基于被告的胁迫而产生,原告并不知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陈述是卢某某借款,原告只是签字。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知道被告胁迫的事实而要求撤销原、被告违法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并解除冻结原告坐落在石鼓区胜利路****号房屋的抵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解除原告坐落在石鼓区胜利路****号房屋的抵押。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