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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某某与洛某某肥壮权一案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完某某,男,藏族。 被告洛某某,男,藏族, 原告完某某与被告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青海省贵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贵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完某某,男,藏族。

被告洛某某,男,藏族,

原告完某某与被告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并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完某某与被告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某某诉称,2015年4月18日晚十点左右,原告驾驶拖拉机回家途中,因拖拉机出现故障,靠路边停车检查时,从后方驶来一辆大发车上下来醉醺醺的三人,他们故意挑衅,。其中一人拿打狗棒朝着原告头部击打,然后他们立即上车准备逃跑,原告当即向森多镇派出所报案,警察赶到现场录完笔录后原告自己到县医院治疗。现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药费7000元、陪护费用5000元、误工费24000元、劳务费9600元、追寻被告花费5000元,共计50600元整。

被告洛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理过程中口头辩称,合理医药费之外其他费用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书证出院证明一份,拟证明住院期间。

2、书证贵南县人民医院的发票四张、病员费用汇总清单三张,拟证明住院医药费2952.51元。

3、书证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九张,拟证明医疗费1675.96元。

4、书证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票据一张,拟证明鉴定费840元。

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洛某某驾驶车号为青E60103白色面包车,途径青科羊村村级公路17.5公里处时,遇见正在公路上修理拖拉机的原告完玛项秀,以原告完某某夜间修理拖拉机未开尾灯为由,与原告完某某发生口角,被告洛某某便手持打狗棒朝原告完某某头部打了一下,致使原告完某某头部破裂,在贵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药费2952.51元;后在青海省第五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1675.9元;期间在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做鉴定,花去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5468.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误工费因是春耕农忙季节每日按150元计算,150*11天=1650元;护理费在无医院证明的情况下可按1日1人护理为准,每日按150元计算,150*11天=1650元;以上两项共计33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证明,也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完某某医药费5468.42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650元,以上共计8768.42元整。

二、驳回原告完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完玛项秀承担440元,被告洛某某承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正 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