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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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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张明军、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明军,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051962102330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二十八号街坊西12栋3门203号。1992年6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因病未执行),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张明军、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张明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约与其有债务纠纷的姚某在涧西区拖厂门口毛主席像前广场见面。当天晚上21时,被告人曹某某纠集张明军、李某某等人到拖厂门口毛主席像前广场。双方见面后因债务纠纷之事未谈妥,张明军、李某某让姚某上车到世纪华阳说事,姚某不去。张明军、李某某对姚某殴打后,强行把姚某拉上车,将其带至世纪华阳13号楼2901房间,曹某某让姚某写了一张8000元借条让其离开。经鉴定:姚某胸部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明军、李某某向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014年11月29日,曹某某作为甲方与姚某作为乙方达成和解协议,曹某某等人一次性赔偿姚某费用共计62000元,姚某对曹某某等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张明军、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借条,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张明军、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军、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明军、李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曹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张明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以上三被告人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审 判 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