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某在济南市历下区刘智远村与朋友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鲁AXXX6W轿车沿济南市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济南市历城区蟠龙花园门口时,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及摩托车上两名乘坐人宋某某、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并在山东武警省医院抽取曹某某静脉血进行检测,经鉴定,在其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人曹某某赔偿李某某、宋某某、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血样提取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及归案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赵翠竹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