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锦州市凌河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伟光,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光、杨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乔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开心100”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迮某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厮打,厮打中王某用卡簧刀将迮某双腿扎伤。2015年6月23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迮某左大腿瘢痕共22cm长属于轻伤二级。2、右大腿瘢痕15cm属于轻伤二级。3、右坐骨神经之腓总神经损伤,右足肌力三级属于重伤二级。”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提请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未成年,系初犯,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锦州市凌河区南京路五段“开心100”歌厅接在此唱歌玩的女朋友。在歌厅门前因被害人迮某与其女朋友说话,二人产生误会发生口角,继而二人进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用工作时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迮某双腿扎伤。2015年6月23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迮某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迮某左大腿瘢痕共22cm长属于轻伤二级。2、右大腿瘢痕15cm属于轻伤二级。3、右坐骨神经之腓总神经损伤,右足肌力三级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为被害人迮某治疗,并给付后期治疗费用5万元。被告人王某系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亲属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迮某的损失,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即时结清,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迮某的陈述,证明受伤害的过程,以及出院后收到被告人王某的人民币5万元。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王某与迮某发生打架的案发经过。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伤害的经过。 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两处轻伤二级、一处重伤二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5、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获得,被告人系传唤到案。 6、情况说明,证明卡簧刀无法提取。 7、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住院治疗情况。 8、2014年11月1日的收条,证明案发后迮某收到王某给付的人民币5万元。 9、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人为被害人支付医药费情况。 10、协议书及2015年9月16日的收条,证明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而且迮某又收到王某给付的人民币3万元。 上述证据,客观、关联、合法地证明了被告人犯罪的相关事实,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初中辍学后进入社会打工谋生,案发时未成年,出现矛盾不会处理,由于方式不当导致本案的发生,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且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为被害人迮某治疗,并赔偿其损失,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冯 欣 代理审判员 张旭芳 人民陪审员 姜 航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怡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