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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侯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白某,法学,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法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世,汉族,名目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侯某某被迫撤回起诉,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侯某某累赘。

审 判 长 肖 宏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