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060号 原告侯某某,男,1967年6月5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法制,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世,汉族,名目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锦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侯某某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侯某某累赘。 审 判 长 肖 宏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