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61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法制,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法学,男,1988年10月18日,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与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央求。 本院以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被迫撤回起诉,合乎法律规则的撤诉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则,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累赘。 审 判 长 肖 宏 人民陪审员 赵 艳 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