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9岁,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未经被害人郑某某同意,利用其骗领的被害人郑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580024750131),先后多次在厦门市、上海市等地刷卡消费现金人民币12520元。 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厦门市公安局江头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41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银行卡申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骗领钱款人民币12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双全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