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3445号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中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建设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焦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济源市天龙焦化公司120万吨/年焦化工程》合同,由其为被告施工建设备煤、筛储焦系统、1#、2#炼焦系统(含晾焦台)(其中焦炉基础、烟道基础、推焦车轨道基础、吸焦车轨道基础、熄焦塔、煤它在工程施工中均视为单项个体工程)、制冷站、空压站、锅炉房、综合供水、变配电的土建工程,合同共计12848757.32元。其已按约交付了工程,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工程款8456084.3元,剩余4392673.02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392673.02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天龙焦化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基本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各1份、工程决算书15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给被告施工了本合同中所有的工程,本案起诉的是吸焦系统工程,该工程总决算价格为12848757.32元,被告支付了8456084.3元,剩余4392673.02元未付。整体工程是2011年阴历正月15开始施工,2011年9月份施工结束,2011年10月份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后把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和监理公司(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已经正常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第26.1条的规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应当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5%,剩余25%工程款应在工程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分二次付清,按合同规定,被告应从2013年10月24日开始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是合同第26.1条第(3)项的规定,即发包人如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发包人应追加支付承包人延期支付承包人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付款时本地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现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经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济源市天龙焦化公司120万吨/年焦化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备煤、筛储焦系统、1#、2#炼焦系统(含晾焦台)(其中焦炉基础、烟道基础、推焦车轨道基础、吸焦车轨道基础、熄焦塔、煤它在工程施工中均视为单项个体工程)、制冷站、空压站、锅炉房、综合供水、变配电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约在2011年阴历正月15开始施工,2011年9月份施工结束,2011年10月份双方组织验收,验收后把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和监理公司(河南华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2月份已经正常投入使用。经原、被告以及审核单位河南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的决算审核,审定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848757.32元,被告支付了8456084.3元,剩余4392673.02元未付。另,合同专用条款第26.1条约定:承包人在每月28日前向发包人递交本月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发包人应在下月19日前拨付承包人上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此工程量只作为暂付款依据,不是最终决算);单项个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在25日内及时完成决算及审计并再一次性支付承包人该单项个体工程款的25%(即支付单项个体工程款的75%),剩余25%的工程款,发包人应在(单项个体工程竣工结算结束之日起)二年内分二次(即每年一次)每次支付承包人12.5%的工程款,及时结清全部工程款。专用条款第26.1条第(3)项约定“剩余25%的工程款项,发包人如未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发包人应追加支付承包人延期支付承包人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付款时本地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工并经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92673.0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了违约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利息,未超出违约条款的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系合理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4392673.02元及违约金(即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41元,减半收取2102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