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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1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911号

原告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世,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世,汉族,集体工商户,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孙某某,男,1959年1月1日出世,汉族,警察,住锦州市凌河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白兰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被告姜某某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以资金周转艰巨为由向原告方借款20万元。原告经过银行现金转账模式向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独特签订了还款协定,商定2015年3月23日前全副出借原告借款。协定签订后,二被告没有依照商定实行还款工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重大损害了原告的财富权力。故特向法院起诉,申请判令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借欠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500元,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独特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欠款是失实的,不是不想还,我不时在致力,前段时间我去做信贷,然而失败了,可能每月还一些,余下再缓缓还。

被告孙某某未于法活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经过被告孙某某意识。2014年8月23日,被告姜某某因扩建幼儿园需求,向原告彭某某借款2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署“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为业务拓展;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三、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存款之日起,按实践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则的借款期内,月利为0.15%,法学,效劳费按0.35%收取,利息与效劳费同时计算,借款方假设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效劳费0.5%;......原告彭某某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姜某某在乙方签字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孙某某在连带保障人处签名按印。合同签署后,原告经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9万元。被告依照每月利息5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15年3月,被告除利息外另归还原告本金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理想,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借款合同、锦州银行贷款凭条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能采信。

本院以为,被告姜某某与原告彭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被迫签署借款合同,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彭某某借款20万元,被告孙某某被迫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法制,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商定实行各自的权益、工作。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该行为不合乎法律的规则,应当按如实践借款数额即19万元并扣除被告已返还的本金1万元后,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原告起诉后,对2015年4月24日至8月23日时期主张利息9500元,该主张不违犯法律的规则,应予反对。被告孙某某作为连带保障人,应答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承担连带保障责任。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8月23日时期的利息9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元,由被告姜某某累赘,被告孙某某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