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190号 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秀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靖瑛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郭秀英、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靖瑛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7-8月间在锦州某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造车库工程时,向原告购买水泥一千吨,总计货款417032元,该批水泥款发票由凌河区某某五金建筑公司出具,已挂在被告某某公司帐面。2010年5月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结算水泥款时,当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提出,因某某公司欠其工程款,要求以抹帐形式进行结算。2010年5月25日经口头协商,达成抹帐协议,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公司,丙方某某经贸公司,“二零零九年九月,乙方(某某建筑公司)负责给甲方(某某公司)建造车库,丙方(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为乙方供应建筑材料水泥,总金额为肆拾壹万柒仟零叁拾贰元整(417032元)。该材料发票由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提供)。经三方协商:此材料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乙方与丙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协议甲方未加盖公章,但分两次给了丙方20万元现金后,丙方再向甲方要款时未予给付。原告于2012年9月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水泥款210732元,某某公司以与原告之间没有抹帐协议为由,拒绝给付水泥款,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函,为双方调解此欠款纠纷,某某公司以该车库工程赔钱了,工程款未结回为由拒绝调解。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购水泥款21703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9444.8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债务转移给某某公司,被告不欠原告的水泥款,并且没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09年9月为锦州某某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造车库工程。2010年5月25日,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某某公司作为甲方,达成协议,内容为“二零零九年九月,乙方(某某建安公司)负责给甲方(某某公司)建造车库,丙方(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为乙方供应建筑材料水泥,总金额为肆拾壹万柒仟零叁拾贰元整(417032元)。该材料发票由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经销处提供),经三方协商,此材料款由甲方支付给丙方”。乙方与丙方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甲方未加盖公章。 又查明,2012年9月原告以某某公司为被告向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水泥款210732元,某某公司以与原告之间没有抹帐协议为由,拒绝给付水泥款,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义县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供应水泥,某某公司欠某某公司水泥款417032元。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水泥后,未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0732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6%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应以原告到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17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关于被告所辩已将债务转移给辽能公司,被告不欠原告水泥款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虽某某公司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事实存在,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债务转移的通知义务,债务转移要件不完备,且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驳回原告要求某某公司给付水泥款的请求,说明判决已认定不存在债务转移,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水泥款210732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6%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锦州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被告锦州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宏 审 判 员 王锦文 代理审判员 姚 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