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2340号 原告于永池,男,1952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阳,北京市延庆县千家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铁雄,男,1975年5月31日出生。 原告于永池与被告王铁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永池的委托代理人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雄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永池诉称,经周建民介绍,我于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6日给被告在康庄镇西红寺鸽子场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砌墙。我出工4天,每天工资130元,被告尚欠我劳务费,共计520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 被告王铁雄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周建民介绍,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6日给被告在康庄镇西红寺鸽子场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砌墙。原告出工4天,每天工资13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2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在康庄镇西红寺鸽子场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砌墙,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永池劳务费五百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铁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敏利 代理审判员 赵永攀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卫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