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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A公司诉朱某、衡阳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湖南A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某项目部负责人,住衡阳市蒸湘区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湖南A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何龙华,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系某项目部负责人,住衡阳市蒸湘区红湘街道联合村第八村民组100号。

委托代理人刘继向,衡阳市中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B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衡祈路73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南A公司诉被告朱某、被告衡阳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华、被告朱某、被告衡阳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修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朱某以衡阳B公司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湖南A公司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衡阳B公司承建的某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每年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主体封顶一个月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截止2014年5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款为118800元,被告支付66300元,尚欠原告货款52500元,被告一直未偿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款52500元,支付违约金966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买卖关系。

2、结算单,以证明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52500元。

3、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衡阳B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4、施工许可证,以证明亿城花园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衡阳B公司。

被告朱某答辩称,朱某不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衡阳B公司亿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衡阳B公司承建亿城花苑工程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砂加气砌块,原告送货全款达到10万元,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送货时间,原告送货时间达到30天时,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被告须按时支付货款,延迟付款须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未付货款金额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衡阳B公司承建的亿城花苑工程项目部供应砂加气砌块。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供货全款为118800元,已付货款66300元,尚欠金额5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某某项目部是被告衡阳B公司承建某某工程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对外不享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衡阳B公司在承建亿城花苑工程时以某某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衡阳B公司某某项目部供应蒸压砂加气砌块共计金额为118800元,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2500元,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承担。鉴于衡阳B公司某某项目部是被告衡阳B公司在承建某某工程项目时成立的临时机构,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衡阳B公司承担偿还52500元货款以及拖欠货款的利息9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个人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A公司货款52500元,并承担拖欠货款利息9660元,合计人民币6216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A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4元、财产保全费663元,合计人民币2017元,由被告衡阳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