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414号 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中梁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8155389-7。 法定代表人张雪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旭,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镇东林大道7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610-5。 法定代表人朱朝阳,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文龙,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久公司)诉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以下简称璧山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旭、被告璧山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璧山中学买卖合同纠纷的货款已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支付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900元,运输费900元,共计4800元。现就资金占用损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8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璧山中学辩称,买卖合同是原告违约,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即使原告要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其计算时间应是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7日。 本院审理查明,璧山中学在千久公司购买冰柜,2013年9月22日,千久公司将冰柜运送至璧山中学。2013年10月12日,千久公司与璧山中学签订《璧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2014年1月10日,璧山中学函告认为千久公司基于该《采购合同》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2月26日,千久公司向璧山中学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2月28日,璧山财政局向千久公司发出《处罚通知书》宣布解除合同并收缴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28日,原告重庆千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璧山中学校支付2013年9月22日冰柜货款及运输费共计4800元。经审理,我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判决璧山中学支付千久公司货款及运输费共计4800元。后千久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璧山中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终审判决驳回千久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并告知千久公司可就要求璧山中学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另查明,被告壁山中学于2014年11月17日将4800元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2014)璧法民初字第45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函告、处罚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