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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培兴与山东海川树立有限公司、周中全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陈培兴。 委托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川树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好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开民初字第363号

原告:陈培兴。

委托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海川树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桑好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中全。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准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短暂。

原告陈培兴与被告山东海川树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周中全、胡短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陈培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剑锋,被告海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被告周中全的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告胡短暂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培兴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周中全到东营市府前大巷与东四路交汇处的“黄蓝时代(东营)国内金融港C楼”工地任务,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海川公司,海川公司将C楼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胡短暂,胡短暂又将其中的浇筑混凝土工程分包给周中全。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塔吊在运送混凝土时发作不测,自空中坠落的混凝土将原告砸成重伤。经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31号裁决,由三被告连带抵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1757元,现原告发生了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现诉请判令被告海川公司、周中全、胡短暂抵偿医疗费48566.49元、住院伙食贴补费273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4300元、残疾抵偿金163643.2元、误工费158860元、护理费97240元、交通费50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89539.69元。

被告海川公司辩称,其公司将清工活包给胡短暂,胡短暂再包给周中全,对原告受伤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短暂辩称,海川公司将黄蓝时代(东营)国内金融港C楼的清工活分包给被告胡短暂,其又将浇筑混凝土转包给周中全。原告是周中全雇佣的工人,但其赞同与周中全承担连带抵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抵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其在事发后后行支付原告6000元款项。

被告周中全辩称,原告受伤是因塔吊利用人即被告胡短暂的过失招致,既然起诉了胡短暂,就不应将其同时列为被告;其在涉案事变中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抵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抵偿数额过高,不予认可。

原告陈培兴为反对其诉讼申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营市人民医院第1、2次住院病历2份,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理想。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周中全对证据的切实性没有异议,周中全补充以为对2014年8月7日裁决后的医疗费应提供新的单据予以证明。

证据二:诊断证实书4份、门诊收费票据26张,拟证实:因左肩袖挫伤术术后复原,原告支出诊疗费、挂号费等合计10803元。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质证以为除对2014年8月7日裁决前的费用不予认可外,2014年8月7日后的6张门诊收费票据算计463.6元,但没有相应的诊断证实,不予认可。被告周中全质证以为票据上的费用在前一案件中已经计算过。

证据三:东营市人民医院第3次住院病历和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2份,门诊收费票据36张,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复诊花费医疗费38246.56元。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周中全对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该两次住院治疗为取耳道异物、慢性中耳炎和神经性耳聋,与2013年11月的砸伤事变有关。海川公司补充以为单凭医药费单据无余以证实系对涉案事变所致损伤的治疗花费,同时本次医药费应扣除在(2014)东开民初字第31号案件中已赔付的部分和原告收取胡短暂的6000元款项。

证据四:东营市人民医院内窥影像1份,拟证实:与东营市人民医院第1次住院病历中的暂时医嘱单、第3次住院病历中的手术操作记载和出院记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耳内异物为水泥块,耳部损伤与在2013年10月4日的涉案事变有间接关系。

被海川公司、胡短暂、周中全对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以为在东营市人民医院前两次住院病历中没有原告耳道异物的记录,时隔一年多,不扫除其余缘由招致的损伤。

证据五:司法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

被告胡短暂、周中全对证据的切实性无异议,但以为一次央求鉴定两次不合乎顺序。

证据六:提交诊断证实书10页(其中第一页在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31号卷中),拟证实:原告身材遭到重大损伤,至今不能复原,无奈任务。联合四份住院病历与诊断证实书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6月8日(伤残鉴定日)误工时间为611天。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周中全质证以为误工天数应是第1次住院时间加上医嘱劳动的时间,不应当截止到鉴定之日,取耳朵异物的住院时间和劳动时间不在误工范畴之内。海川公司补充以为误工费应以医嘱为准或原告在(2014)东开民初字第31号案件中的起诉日期为准。

证据七:周中全2013年12月1日出具的证实1份,原件存于(2014)东开民初字第31号卷宗中,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时期由孙某甲、陈某某陪护,该三人系周中全雇佣的工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日工资260元计算。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质证以为孙某甲、陈某某是周中全雇佣的工人,周中全安排两人停止护理,工资已经发放,原告亦未提交向两人支付护理费的证据。

被告周中全质证以为证实是原告预先打好,由周中全签字捺印,而且多处涂改;孙某甲、陈某某在护理时期的工资已由周中全支付,不存在陪护时期的护理费。

证据八:陈某某、孙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周中全对证据的切实性及证实目标无异议。

证据九:原告及其子陈某某的暂住证和居住证各2份、自东营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东民初字第1581号卷宗材料8页、居民户口本1份、以及孙某甲及其妻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2页,拟证实:自2010年起至今,原告及其配偶、儿子、孙子、女婿孙某甲不时在城镇居住。

被告海川公司、胡短暂、周中全质证以为:第一,原告暂住证的截至日期是2012年8月14日,事发时间是2013年10月4日;原告是务工人员,其住处是活动的;原告居住证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系原告事发后补办;原告户口本证实原告是乡村户口。因此,不能证实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第二,对自东营区法院卷宗中调取的材料,法院采信与否无奈确定,且陈某某能否在城镇居住与原告有关。

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19张、住宿费发票73张,拟证实:该两项费用合计5697元,现以交通费的名义主张5000元。

被海川公司、周中全、胡短暂质证以为:对原告在济南住院时期发生的东营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只应反对住院、入院的出租车票;原告在住院时期无需住宿。因此认可在两百元之内的费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