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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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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海川诉被告申燕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73号 原告乔海川,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从其,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申燕飞,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73号

原告乔海川,男,1987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从其,男,1947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申燕飞,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阳市北关区曙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乔海川诉被告申燕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海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从其、被告申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海川诉称,2011年7月2日21时30分许,原告乔海川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濮南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庄乡朱家营路段时,被告申燕飞驾驶冀DJH168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申燕飞驾车逃逸,当时为及时抢救原告,其家属于2011年7月3日7时53分报案。由于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冀DJH168号低速货车后面,到朱家营路段,前边被告申燕飞驾驶的冀DJH168号低速货车未减速慢行,且急刹车,原告来不及刹车,撞到被告申燕飞车后保险杠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2011年7月3日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右侧额骨塌并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后壁多发骨折、右眼失明,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34987.99元,2011年11月13日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87.99元、误工费19500元(150元/天×130天)、护理费8099元(62.30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2600元(20元/天×130天)、鉴定费912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5523.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991.37元。

被告申燕飞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停放在家门口,并未上路行驶,是原告醉酒后自己撞上,被告不存在逃逸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亦未及时报案,是因其饮酒才导致第二天报案,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JH16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与该车车主签订有保险合同,该车车主已否认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险,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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