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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水亚与李莉芳、郭燕飞官方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8号 原告:郭水亚。 委托代理人:郭丰伟。 被告:李莉芳。 被告:郭燕飞。 原告郭水亚诉被告李莉芳、郭燕飞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进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708号

原告:郭水亚。

委托代理人:郭丰伟。

被告:李莉芳。

被告:郭燕飞。

原告郭水亚诉被告李莉芳、郭燕飞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郭水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莉芳、郭燕飞经本院非法传唤仍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水亚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由被告李莉芳出具借条一份,商定月利息为壹分伍厘,并商定为一年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债务发作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属于夫妻独特债务,理当由两被告独特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申请:判令两被告出借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息为壹分五厘计算)借款日起2013年10月20日至实践实行日止。

为证实上述理想,原告郭水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1张,证实被告李莉芳向原告借款的理想。

2、结婚登记审查解决表1张,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莉芳、郭燕飞未作问难,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合乎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理想如下:

被告李莉芳、郭燕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李莉芳向原告郭水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商定月利息1.5分、借期一年;为此被告李莉芳向原告郭水亚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出借。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

本院以为:原、被告之间的官方借贷关系非法有效,受法律维护。被告李莉芳向原告郭水亚借款人民币30000元,理想分明,证据充分,由被告李莉芳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莉芳理当按约及时如数出借借款,拖欠不还属守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属夫妻独特债务,应由被告李莉芳、郭燕飞独特归还。被告李莉芳、郭燕飞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益的坚持,本院依法列席裁决。鉴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限被告李莉芳、郭燕飞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郭水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裁决确定的实行之日止)。

假设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审讯员  蒋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央求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 记员  郑晓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