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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波,系原告肖某某之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香,女。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波,系原告某某之子,男。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金香,女。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请原告为其制作木模,拖欠原告木模制作费65830元。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09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2年8月5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00元作为生活费。2014年7月23日,被告再次承诺该欠款在2014年10月份全部还清,2014年11月26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否则在被告退休工资中扣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130元、利息19805.4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条,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66130元的事实;

2、利率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

3、借款利息计算表,以证明利息计算方法;

4、欠款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偿还欠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被告欠了原告的房租、水电费、材料款未扣除。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66130元是事实,原、被告是一个单位的,被告退休后开了一个做木模的公司,原告退休后找被告要木模做,原告做的木模是我公司提供的材料、水电,场地也是我公司提供的,原、被告对此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被告制作木模,经同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制作木模款658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承诺于同年底全部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并于2012年8月5日还向原告借款300元作为生活费。2014年7月23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在原欠条上向原告保证“关于我欠肖师傅的借钱已欠8年多了,现我保证在本年10月份还清,未还清就在退休钱扣清”。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关于我欠老同事肖某某老板6万6千多元,此款保证在2014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此款到期没有还清就在2015年元月份我退休工资内每月扣除壹仟伍佰元抵贷还清欠款为止”。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制作木模款66130元中是否应当扣除水电、材料和房租费。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制作木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木模款及借款661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收不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木模款及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做木模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的,水电费、房租费也未扣除,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多次承诺偿还欠款66130元,且未提供原告应支付材料、水电和房租费的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制作木模款及借款66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8元,财产保全费879元,共计人民币2827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