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开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姜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4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养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年17岁。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被告屡次出轨,招致夫妻感情分裂,无和好能够。现双方就离婚事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申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不赞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中专同窗,199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养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就读于东营市一中高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 以上理想,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以为,原、被告婚前系同窗,相互比较了解,法学,婚后生养一男孩,结婚时间较长,具备良好的婚姻基础。现原告并未具明婚姻分裂的详细缘由,被告称二人仅是思维观点与生存模式存在差异,双方矛盾并非不可和谐。且婚生子现为高三先生,法学,马上面临高考,二人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换,营建一个美满调和的家庭环境。在本案审理进程中,被告波动不赞同离婚,且原告未能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分裂,因此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杰 审 判 员 孙东平 人民陪审员 高兴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