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莱城民初字第1890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边坤,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某甲。 原告吴某与被告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坤与被告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亓某乙出生,婚前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感情一般,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一直怀疑原告对婚姻不忠,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经常酗酒,常常对原告及婚生子发无名火及无休止的打骂。2015年6月21日被告对原告打骂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综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女方按80%比例,男方按20%比例;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我次机会。我们两人经常抬杠,但是没那么严重,经常是因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其他原因很少吵架。原告陈述我们前年打架情况属实,但原告也打了我。两人之间是有感情的。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亓某乙。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农历五月初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联系原告,希望和好。2015年7月7日,原告吴某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应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久,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婚后生育子女,虽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欠沟通,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应当离婚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为了家庭和孩子,多沟通了解、宽容忍让,做到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定能和好如初,因此,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亓某甲离婚。 减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