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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唐某某,男。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30号8楼。

法定代表人李汶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正其,男,系该公司财务部主任。

本院审理的原告某某被告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买受方出售的零星建筑材料的收货方非本案被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其起诉的被告方主体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76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振生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刘振生打印责任人:尚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