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1138号 原告黄费森黄某某(曾用又名黄费生),男,1953年7月5日生,瑶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40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307050019。 被告周群芳周某某,女,1959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退休工人,住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40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5903070024。 委托代理人钟贵,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费森黄某某与被告周群芳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费森黄某某、被告周群芳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费森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1月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从2007年夏天被告参加码市茶场知青聚会后,便判若两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对患病的原告不予照顾,。经常无理取闹、挑起事端与原告发生吵打,而且长期与婚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8年和2010年,被告先后两次将原告手指辦辦伤。2015年6月27日,原告见被告与婚外男性搂抱在一起,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还遭到此男性的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位于沱江镇冯乘路408号的房屋由原告、被告和黄平黄某A、黄橙子平均分割。 被告周群芳周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以前的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与其他男性存在不正当的关系。;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自己摔伤所致。;原告与被告并未分居,依然住在一起。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费森黄某某与被告周群芳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于1981年1月5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8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黄平黄某A。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一般。2007年夏天,被告周群芳周某某参加码市茶场知青聚会后,原告黄费森黄某某对被告产生怀疑,双方感情从此发生裂痕。由于双方的成长经历不同,兴趣爱好相异,人员交往自然不同。被告周群芳周某某不顾原告黄费森黄某某的心理感受和反对,常与异性舞伴、牌友娱乐在一起。,原告曾因此而与被告男舞伴发生争吵、互殴打。,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结婚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系离婚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由相恋,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三十余年来,足见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共同努力奋斗,现家境殷实,孩子成才,双方应该珍惜和享受这美好的生活。男女习性不同,乃天生所致,能互补则壁联玉合。夫妻相处,吵吵闹闹也是正常现象。本案原、被告关系恶化的的根源在于:被告没有顾及具有男子主义、夫权思想的原告的心理感受而与其志趣相投的异性交往。退一步天空海阔,让一分心平气和。现被告表示不再与异性朋友保持密切的关系,并愿随原告到乡村生活,以改变人际环境。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让互谅,不记前嫌,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虽提出“被告对患病的原告不予照顾;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挑起事端;被告长期与婚外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将原告的手指瓣脱臼;原、被告自2008年8月分居至今。”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缺乏证据证实。为维护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费森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周群芳周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费森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蒋欧桂映雪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