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615号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3月2日,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韬,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18日,务农。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春节后,被告长年在外务工,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四年,夫妻感情巳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杜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杜某甲随被告生活。 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0日双方在旺苍县东河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农历7月9日生育长女,取名杜某甲,2004年农历2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杜某乙。为家庭建设,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开始在旺苍县城务工,2005年至2010年被告杜某长年在外务工,其在外期间,能较好履行家庭义务。2010年后,双方较少联系。2012年初,因被告杜某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未再共同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杜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旺苍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互无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杜某在负责婚生长女杜某甲的读书、生活等相关费用,婚生次女杜某乙在随原告唐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4)旺苍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询问被告杜某父母杜俊文、侯本琼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二子女,双方婚后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12年初,因被告杜某猜疑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产生矛盾纠纷后,未能及时沟通、交流,而以分居方式回避矛盾,致使夫妻矛盾加剧,关系恶化,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双方婚后生育二子女,考虑到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杜某在负责婚生长女杜某甲的读书、生活等相关费用,而婚生次女杜某乙在随原告唐某某生活的实际情况,现长女杜某甲随被告杜某生活,次女杜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有益于子女健康成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对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作认定,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杜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杜某甲随被告杜某生活,次女杜某乙随原告唐某某生活,互不给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恒 审 判 员 王 兴 人民陪审员 王宗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何 瑞 |